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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理的讲述者———从奥巴马与布朗案说起

时间: 2023-09-17 19:44:26 |   作者: 制药行业

  回顾一下曾经出现重大影响的“布朗案”以及它所牵扯的理论问题,我们就会看到更多的问题和可能性。发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布朗案,牵扯到联邦与州、联邦与个体公民、州与个体公民、司法权力与其他几个国家权力等多重关系,极为全面地展现了美国体制的特异之处。这种特异之处不止于单纯的联邦制,而更在于其从一个注重州权的传统联邦制向国家主义联邦制的转变。甚而言之,使得此种体制更复杂的是:最高法院这个非民选的权力机构却处于一般框架和具体案件争论的漩涡中心。由此,最高法院之权力与权威源自何处,其权力的边界和“政治德性”何在,以及由此连带而来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等问题便成为争论的焦点。

  早在19世纪30年代,阿勒克西·托克维尔已在《论美国的民主》中以其深刻的洞察预测道,威胁合众国的未来的最可怕的不幸不是来自奴隶制,而是来自黑人在此领土上的出现。换言之,那时的托克维尔已极有远见地看到奴隶制被废除的必然性,但尾随而来的是,以前的“奴隶”如何成为“人”———政治之人和社会之人。

  美国政治理论家汉娜·阿伦特在论述美国的《共和危机》中对此曾评价道,他(托克维尔)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就能预测黑人和印第安人的未来,原因主要在于一个简单而惊人的事实:“这些人未被包括在合众国原始的普遍共识中。废奴运动只能诉诸个人良知,而既不能诉诸国家之法律,也无法诉诸国家的舆论意见,这是它的悲剧所在。”那么以“平等保护条款”为核心的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是否弥补了原初契约的这个缺陷呢?

  这涉及到如何理解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亦即何为平等?从政治学层面讲,并非人生而平等,反而是人生而不平等。也正是因此,才有了政治制度和公共领域存在之必要,即政治制度的存在抹去了个体之间性情、禀赋、地位等千差万别的殊异,而将其拟制为平等的主体,一言以蔽之即公民,所谓平等乃是政治平等和法律平等。具体言之,撇开所谓的自然状态不谈,对于每个人来讲,一个“社会”是其生而入其中,死而出其外的居所。在“社会”这个真实的世界里存在的是人间万象———贫富、贤愚等状况以及同情、道德、偏见、仁爱等人类情感,其所遵循的标准不是平等而是差别。而政治制度安排所规制出来的政治和法律空间恰与此相反。比如社会领域中的同情,是人类最为美好的品性之一,它借助于动作、眼神等缄默的方式表达这种深厚的“同类之情”。但同情与政治从本性上是不相容的,政治意味着自由人之间的平等,而同情在本质上就是不平等的,它意味着一种高低之间的道德倾斜和移转。从上述的分野来看,不难发现,布朗案引起的争论昭示出人类对于司法等权力的警惕,因为司法权力的行使已经超越正当的领域,而大肆侵入“社会”、人们的私人空间和个人情感。这不仅意味着对于社会领域的粗涉,也会将其自身扭曲。人们有理由担心,这样的权力发展至极端必定会把“绝对平等”作为自身的目标,以致试图取消人之情感和心灵上的偏见,这无疑将是个灾难。

  那么,连带的问题将是司法权力的性质是什么以及它的德性标准是什么。虽然,司法权力和行政、立法都属于国家权力,但司法与后两者之间所遵循的德性标准却有所区别。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司法权力是非政治性的和外于政治的。司法的“不偏不倚”和哲学家的“孤独”属于同样的性质,即都是一种对于“真理”的讲述方式,不同只在于二者讲述的真理内容的差别。所谓不偏不倚的中立,美国学者威克斯勒认为大致有以下几层涵义:一是独立于“社会”中存在的千差万别的歧视和民众的短暂情绪,并坚持平等和自由只可以通过法治来实现,而非特殊的对于弱视群体的特殊救济。其次是,远离政治权力之间的纷争,比如对于宪法的解释必须超越宪法条文制定之时的特定政治情景。最后是,对于宪法的解释应遵循“文本理性”和“常识理性”,避免频繁的前后矛盾。

  第一个方面与上述关于政治领域与社会生活的论述有关。值得讨论的是第二点。很显然,行政和立法权力绝大多数都是非中立的,因为其必然无法摆派和大众民意的限制,甚至为各种短期目标而频繁变幻策略。但,它们之间却仍旧有着共同的基石———国家的起源和目的。无论是社会契约论还是人民主权论,都意味个体之人在联合之初成立政府之时已设定了国家的德性,即保证所有缔约之人的平等、自由、安全等基本价值,且联合的形式也包含了缔约之人彼此之间的双向承认。如此,无论是何种国家权力,只有在其承认这些根本原则的基础之后,才有讨论是否“中立”的余地。也就是说,对这些基本价值的承认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公权力的安身立命所在,而并不存在“中立”与否的问题。

  冷峻而坦诚地说,历史是无法选择的,作为悬于“过去与未来之间”的人类,责备甚至推卸历史必定徒劳无功,而只能寄望于未来。不能否认,有许多人或许从根本上就是种族主义者,也或者有些人从根本上就不满意体制的发展而祈求能回归原有的州权时代,但作为历史中的“行动者”一定要有“宽恕”的力量和能力———宽恕前人之行动所导致的当下状况,并以自身的“行动”面向未来,这是一个在现代社会情景下之公民所应有的公民理性和政治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