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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莱西案与布朗案

时间: 2023-09-17 19:44:10 |   作者: 制药行业

  人类的文明一直在进步,其中,法治文明也在不断地进步。本系列专题带你了解这些世界法制史上的著名案例,看看这些案例对法治文明产生的重大影响。

  隔离但平等(Separatebutequal),是种族隔离政策的一种表现形式,它试图通过为不一样的种族提供表面平等的设施或待遇,从而使实施空间隔离的做法合理化。

  美国南北战争之后,奴隶制被废除。“隔离但平等”于是成为南部各州的一种普遍现象。各州以“非裔美国人”和“欧裔美国人”之名将黑人和白人从空间上分割开来,避免产生接触。189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裁决这样的做法符合美国宪法,于是这种行为正式取得合法地位。

  随着美国民权运动的不断推进,“隔离但平等”原则受到了慢慢的变多的挑战。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中,以9:0一致裁决:由于“黑白隔离政策表示黑人低劣”,所以原告和提出诉讼而处境与此相似的其他人,由于受所述种族隔离之害,已被剥夺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认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此案的裁决突破了普莱西案对“隔离但平等”原则的认可,取消了在教育领域的种族隔离。此后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判决,实质上否认了“隔离但平等”原则的合法性。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v.Ferguson),有时简称“普莱西案”,是美国历史上一个标志性案件,对此案的裁决标志着“隔离但平等”原则的确立。

  1892年6月7日,具有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荷马·普莱西(Hom⁃erA.Plessy)故意登上东路易斯安那铁路的一辆专为白人服务的列车,根据路易斯安那州1890年通过的相关法律,白人和有色种族必须乘坐平等但隔离的车厢。根据该条法律,普莱西被认定为“有色种族”,遭到逮捕和关押。于是他将路易斯安那州政府告上法庭,指责其侵犯了自己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三、十四两条修正案而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官约翰·霍华德·弗格森(JohnHowardFerguson)裁决州政府有权在州境内执行该法,普莱西最终败诉,以违反隔离法为名被判处罚金300美元。普莱西接着向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控告弗格森法官的裁决,但该法院维持了弗格森的原判。

  1896年,普莱西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5月18日,最高法院以7:1的多数裁决: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并不违反宪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因为“隔离但平等”并不代表对黑人的歧视,而只是确认白人和黑人之间由于肤色不同而形成差别。

  该案的裁决事实上确认了种族隔离政策的合法性,直到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Brownv.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ofTopeka,347U.S.483(1954),以下简称布朗案)是一件美国历史上很重要、具有指标意义的诉讼案。该案于1954年5月17日由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决定,判决种族隔离本质上是一种不平等,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争执的“黑人与白人学童不得进入同一所学校就读”的种族隔离法律必须排除“隔离但平等”先例的适用(该先例由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简称普莱西案——所建立),因此种族隔离的法律因为剥夺了黑人学童的入学权利而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而违宪,该法律因而不得在个案中适用,学童不得基于种族因素被拒绝入学。因为本判决的缘故,终止了美国社会中存在已久的白人和黑人必须分别就读不同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现象。从本判决后“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被推翻,任何法律上的种族隔离随后都可能因违反宪法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而被判决违宪;同时本案也开启了接下来数年中美国开始废止一切有关种族隔离的措施;美国的民权运动也因为本案迈进一大步,此后数年中美国社会的种族融合与民权扩张等社会上的改变开始兴起且方兴未艾。

  1950年代早期,琳达·布朗是一位住在堪萨斯州托皮卡的学生。她和她的姐姐泰瑞·琳每天都要沿着石岛铁路调车厂走一英里的距离到公车车站,然后搭车到离家五英里之远的黑人学校蒙罗小学。琳达·布朗尝试取得离她家较近的萨姆纳小学的入学许可(该学校离家只有几个街区的距离),以免通勤之苦,却遭到托皮卡教育局基于种族的因素驳回入学申请,原因是萨姆纳小学是一个只给白人小孩子读的学校。在当时堪萨斯州的法律允许(但非强制要求)人口大于15000的城市可以依据种族的不同而设置种族隔离的学校。基于这样的法律规定,托皮卡教育局设立了种族隔离的公立中小学,然而相对于堪萨斯州内,当时其他附近社区的许多公立学校并无此种设立种族隔离学校的制度。

  奥利弗·布朗是琳达·布朗的父亲,同时也是一位当地服务于圣大非铁路的焊工,另外也是当地教堂的助理牧师。最初奥利弗·布朗与托皮卡当地的律师威廉·艾弗雷特·格伦讨论“隔离但平等”的种族隔离教育措施,威廉·艾弗雷特·格伦因此向他推荐当地的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也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他,而他随后则被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律师同时也是他的儿时好友查理斯·斯科特说服提出救济。于是,在初步的救济失败之后,他们开始着手提起诉讼。

  在托皮卡地区的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的查理斯·斯科特以及鲁辛达·陶德带领之下,当地有相同背景的家长也一起参加诉讼,诉讼参加者持续增加。1951年秋天,在社区里白人的强烈敌意下,终于达成了集体诉讼所要求的人数门槛,以爸爸奥利弗·布朗作为第一原告对托皮卡教育局提起集体诉讼,该诉讼由其他有同样背景的家庭一同参加,要求校区停止种族隔离的政策,主张种族隔离的学校已经侵害了琳达·布朗依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他们的理由中指出,尽管教育当局设置了隔离但平等的学校,但是这些措施实际上的目的,是对黑人实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设备与服务,以达成压迫黑人的效果。

  布朗案的特殊之处在对于种族隔离学校有没有造成设备、课程以及教职员是否对于黑人学生实质劣等并无争论──虽然实际上黑人学校在课程与教科书的提供方面仍然有所缺乏。法院认为这些可见因素的比较结果实质上平等,并无不平等的情况。地方法院引用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认为教育局的种族隔离措施不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虽然地方法院发现(根据原告一方所请的证人指出)在公立中小学实施种族隔离的措施确实对于黑人学生有不良、负面的影响,但是基于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建筑物、交通措施、课程以及教职员等方面有“实质”的平等,因此认为此影响仍不足以构成不平等的因素。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最高法院将几个同样具有种族隔离教育背景事实的案子合并一起审理,分别是: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即本案,堪萨斯州的案子)、布理格斯诉伊利奥特案(南卡罗莱那州的案子)、戴维斯诉普林斯·爱德华郡教育局案(维吉尼亚州的案子)、贝尔顿诉格布哈特案(布拉诉格布哈特案)(德拉瓦州的案子)以及波林诉夏普案(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案子)。除了波林案外,这些全部都是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从旁协助诉讼的案子。鉴于这些案子本质上背景相似,都是争取黑人学生有权进入白人学校的案子,因此后来在提到本案时,其实不仅限于发生在堪萨斯州的本案,尚包括了这些案子。且法院本身的判决也是合并判决(除波林案之外)。因此,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实是一个广泛对这些所有合并审理的案子以及随后的布朗第二案的称呼。

  案件首先在1952年在最高法院举行听审,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负责布朗案的主要律师瑟古德·马歇尔面对的对手是约翰·威廉·戴维斯──1924年美国总统选举中选举的候选人,80岁,且相当雄辩。约翰·威廉·戴维斯首先提出论点,主张从南北战争结束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形成背景来看,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同等保护权的保障范围并不包含公立教育;瑟古德·马歇尔则提出各方面专家的证据,证明种族隔离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言辞辩论结束后,最高法院官就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是否应包括公立教育的提供无法达成共识,因此法院决定先驳回上诉。

  1953年,立场保守的首席官弗雷德·文森突然死于重度心肌梗死,官的组成面临改变,当时共和党的总统德怀特·艾森豪随后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产生一位新任的首席官厄尔·沃伦。然而,令所有人觉得惊奇的是,厄尔·沃伦随后在一连串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所表达的政治立场却比一般较保守的共和党人还要偏向自由派。他上任后马上重启布朗案的听证。这次的听审主要要求双方提出理由,讨论关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是否在公立教育方面有适用余地。

  瑟古德·马歇尔在这次的重新听审中指出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目的是要终结任何存有分类或阶级的法律。他最后并指出:“这是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究竟对于种族隔离该采的态度作一番改变的时刻。

  在本案中积极协调各个官的厄尔·沃伦在本案中的见解,日后对改善美国的种族不平等可以说是贡献不凡。当时的最高法院首席官厄尔·沃伦在完成判决之前基于本案对于美国社会变动可能带来的重要性,积极协调各个官之间的意见,最后让9位官对于本案都能够达成一致,使得最高法院在本案(及其牵涉的法律原则)上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同时9:0的票数也表达了最高法院种族隔离方面采取绝对反对态度的政治意涵,也因此在接下来的所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种族隔离争议的法律都被判决为违宪。在厄尔·沃伦主笔,其他官全体加入的法院判决书里面,最高法院提到了以下几点:

  为了厘清第十四条修正案同等保护权的适合使用的范围究竟有没有涵盖公立教育的问题,法院对于第十四条修正案需不需要采历史解释?亦即第十四条修正案形成时,制宪者的原意是否重要?制宪者的原意可否适用在本案?既然制宪者的原意无法列入考量因素,解决本案问题的方法究竟为何?问题点在哪里?

  由于本案与之前的类似案件不同,对所谓的有形因素(例如课程、师资、建筑物、硬件设备等)原告与被告并无争论,因此本案真正的问题点在于“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能否适用于本案,因此法院当然无法仅就有形因素审查;同样的,法院也不能仅从第十四条修正案形成时的背景作比较,因为在本案中所争执的是种族隔离在公立学校教育上面所产生的影响,但是在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立法当时(1868年)或者是普莱西案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形成时(1896年)公立学校教育尚未普及,背景完全不同,因此不能拿来讨论。因此法院必须衡酌之处在于种族隔离本身在公立学校教育究竟造成了哪些影响,法院必须从公立教育在美国的发展过程,学校教育本身在现代社会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种族隔离教育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做综合考量,以解决问题。

  提供教育是现代政府功能中最重要的一环,其作用在于培养良好的公民,使小孩子能够认识文化价值,使其适应整个社会,并使得他可接受随后一系列进入社会(社会化)的训练,小孩子未来在社会上的发展如何,能不能成功,也与他的基础教育息息相关。以上种种,都说明了受教育是一种权利。既然政府接收了这样的权利,必然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且此提供必须是平等的。

  种族隔离的教育措施是否剥夺了黑人学童的权利(因而违反同等保护权)?如果是,究竟这样的措施剥夺了哪些权利?

  尽管种族隔离表面上的可见因素是平等的,但是有许多无形因素却是不平等的,例如学习的能力,与他人讨论并交换意见的机会等;此外,在中小学更重要的是,隔离教育会使学童对自己形成一种“自己是次等的”自我认同,这种认同感会伤害学童的心灵,同样也会影响他的学习动机以及未来心灵的正常成长。法院在此引进了许多心理学上的研究证明了这一点。

  从以上几点论证,法院因此判决“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公立中小学中,因为隔离的措施本身即是一种不平等,因此不再适用。隔离教育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因此违宪,黑人学童进入白人学校就读的权利不得被拒绝。(本报综合)